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权力,但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显然不能获得对方当事人所特有的证据性资料,造成当事人实质地位上的不平等和不对等,致使要蒙受败诉的后果。
出于调整证据分布的结构性不均衡和适当减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的目的,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在父子关系诉讼上,为确定生物学上父子关系之存否,明确规定当事人甚或第三人负有血液检查义务。除美国须以当事人申请始可进行亲子鉴定外,法、德、日都承认法院得依职权命令当事人为血型或DNA检验。
可见,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法院同意亲于鉴定后都负有亲子鉴定协助义务,又称检查协助义务,指法院命令当事人或第三人配合采取或提供血液以进行亲子鉴定时,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此所生之义务,包括检查忍受义务(血液采取)及检证物提出义务(血液提供)。
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可以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所谓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检查有害于当事人健康的情形:检查无助于血统解明的情形。对无正当理由不协助亲子血缘鉴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处理模式。德国法即采直接强制,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若不能追缴时,裁处拘留。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尤其是强制拘留其接收亲子鉴。但是,这种国家对当事人或第三人身体的直接强制,虽是为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血缘关系,却严重侵害了受强制者对其身体的自我决定机。
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谁承担?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法律并没有强制被告一定要配合做亲子鉴定,所以不能判决被告败诉:而更多的专家都倾向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因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拒不出示的,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