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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分配亲子鉴定证明责任

      一方面,在亲子关系争端事件中,运用DNA亲子鉴定强化了发现事实真相的程度,另一方面,如果缺乏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则可能导致DNA亲子鉴定难以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来,对真相的发现造成困难。因为亲子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对于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像一般民事诉讼中一样。应当区分不同的诉讼类型,具体对待。
      例如在认领之诉中,如果知悉生父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的时候,不应过高设置原告的举证责任,当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可能是孩子的生父时,(例如,被告有事实上的抚育行为,或者支付抚育金,或者曾与原告同居、发生过性行为),则应当由被告就自己与原告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负举证责任。此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DNA亲子鉴定请求,或者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DNA亲子鉴定,如果遭到被告拒绝,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上的不利益。
      在婚生否认之诉中,若要否认婚生推定,则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原告不仅要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婚生子女可能非原告之子女。而且,当原告提出亲子鉴定要求,被被告拒绝时,法院不得以此为理由,拟制原告与婚生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依自由心证原则,做出裁决。同时,对于不同的案件,做出相应的平衡。在应当排除婚生推定的场合,例如妻子怀胎时间少于180天、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受孕的可能,生母与夫之家庭已经破裂且没有恢复的可能时,应当对婚生推定加以限制。此时,可以依据“事实解明义务”说,即当不能期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事实进行解明时,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对方当事人负有对事实进行解明的义务。若双方当事人一方拒绝配合协作进行亲子鉴定,对于不配合鉴定者应当承担对于事实进行说明解释的义务,若没有尽到说明的义务,则应当认定对其不利的事实,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平衡双方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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