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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亲子鉴定相关规定的现状问题

      在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由于亲子鉴定技术已经发展成熟,相关法规也相对完善。因为传统和文化的不同,各国亲子鉴定的制度也有很多不同,本为传统和文化的不同,各国亲子鉴定的制度也有很多不同,本文主要介绍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美国的亲子鉴定制度。

      1 德国亲子鉴定的规定
      在德国,有关亲子鉴定的规定态度比较强硬,其立法的基本理念是如果有必要查明血统关系的话,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血液进行强制检验。在纳粹时期,德国为了推行种族隔离政策,在确立子女血统方面颁布了《血统、民族调查及血液检查法》,其规定每个人都负有强制性验证义务。在第二世界大战后,非人道的种族隔离政策被废弃,但是强制检验义务却以另一种形式仍然保留在立法中。德国在1950 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2 条第1 款中规定了在有关血统确认的诉讼中可以允许直接强制。这就意味着在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为了查明血统关系,并在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的前提下,诉讼双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都要忍受血液检查这一强制义务:(1)其目的是为了确认血统,且有这个必要进行检查。(2)血液检查所依据的原理科学,能够查清事实关系。(3)鉴定的结果和方法对于被检查人和其近亲属而言是可以接受的。(4)检查不会对被检查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当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时,所有人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鉴定义务。如果案件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各项义务,那么法院可以做出拒绝无理由判定,然后依据职权强行执行亲子鉴定。而且因无故拒绝鉴定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也要由被鉴定人承担。
      同时,德国还注重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2009 年德国联邦通过法案,对亲子鉴定做出限制性规定。这一法案要求亲子鉴定必须实名进行,且由医生来完成,如果秘密的亲子鉴定,违者将被处5000 欧元罚款。
      2 法国亲子鉴定的规定
      在早期,法国和德国一样采取血统主义,重视查明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在《法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在不违背其他法律的前提下,法官在审理亲子关系案件中可以动用尽可能的方法来确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以便能够做出正确的判决,而其所运用的主要方法也就是亲子鉴定。如果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法院则通常会同意该申请。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国的人权观念价值也发生变化。《法国民法典》经过修订也增加了尊重人身体权利的条款,其规定人的身体是完整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尊重和保护人的身体,任何人不得侵犯人身体的任何部分。1994年《生命伦理法》出台,对人身体权的保护进一步升级。因此,在法国的法律体系中,强制进行亲子鉴定逐步走出了历史的舞台。但是,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法官依然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判其败诉。
      3 日本亲子鉴定的规定
      在日本,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并无必须接受检查的义务。但是,若拒绝检查的话,可能导致其诉讼利益的丧失。如在日本,因财产纠纷引发的诉讼中,需要鉴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时,如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则法院则可以将此种情形拟制为对方主张为真实。
      在日本有关身份关系的家事诉讼制度中规定,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不得对其强制鉴定,也不得间接强制鉴定。在当事人拒绝进行鉴定时,法院只能将此种情形作为考量的标准,并根据自由心证做出最后的判决,而不能直接拟制对方主张为真实。同时,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属于家事法院管辖范畴。而家事法院审理案件一般以调解为前置程序,这样一来进入正式诉讼程序的身份关系纠纷案件比例就很低,也大大减少了亲子鉴定的委托率。根据有关数据统计显示,在亲子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委托进行亲子鉴定的案件仅占总数的十分之一。
      4 英国亲子鉴定的规定
      根据英国在1969 年颁布的《家庭法改革法令》中规定,在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法院就可以按其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不过该情形只适用于亲子关系的诉讼中,而不适用于其他诉讼。并且进行亲子鉴定,需要提取鉴定样本的话,需经被鉴定人同意和配合。如果被鉴定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则法官可以据此做出相应的事实推定。
      在1989 年英国颁布的《儿童法案》中,对于亲子关系纠纷中的运用亲子鉴定的前提有着更加明确的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官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亲子鉴定,以判断是否具有生物学或遗传学的相似性。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英家庭法》中,对于子女的利益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对于子女而言,若是以知悉谁是其亲生父母,以避免怀疑自身血统给自己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为目的的话,且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子女为原告一方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强制进行鉴定。
      5 美国亲子鉴定的规定
      美国有关亲子鉴定的理念有着从“维护家庭安宁”向“子女最佳利益”的转变过程。而这一表现是体现在立法和判例中。在立法方面,美国通过了统一的亲子关系法律为各州处理亲子关系的立法提供标准。在判例方面,美国通过判例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权利,并明确权利的范围。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亲生父母知情权、亲子关系否认权和要求父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同时,为了保护子女利益,法律对于提起亲子关系诉讼也有一定限制。在父亲已与子女生活多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的情况下,如果提起诉讼,则法院原则上不允许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是因为,根据数据显示,在家庭中缺少父辈的关爱和经济支撑,子女有更大可能会变得贫困,家庭中是否有父亲存在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大影响。因此,父亲和子女知道双方并不存在亲子关系,对其生活并无益处,反倒是一种损害。
      在关于亲子关系问题上,美国法律无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别,两者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美国在判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方面,也日益重视DNA技术所发挥的作用。其法律不再以父母的婚姻关系作为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的唯一依据,而是更依赖于DNA 技术,确定客观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由上可见,虽然各国的亲子鉴定规定各有特点,但是在发达的资本主义,有关亲子鉴定的适用条件和相应程序的规范都有着完善的规定和成熟的做法。而这些对于我国建立有关亲子鉴定的程序和弥补相应的不足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各国亲子鉴定制度的特点又都不尽相同,各有各的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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