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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协力义务论

       亲子鉴定是解明亲子关系的利器。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勘验协力义务,其义务范围和主体范围均较为广泛。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有诉讼经济、证明妨碍及事案解明义务三个。是否科处被检人协力义务,在实体上应当本着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在程序上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被检人在具备正当理由时得拒绝鉴定,但不当拒绝的,可对其进行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意义积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适用条件不明确、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缺失、拒绝鉴定所生法律效果较为模糊、适用的主体范围偏窄以及与实体法没有很好地对接等。

        亲子关系诉讼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身份关系案件,此类诉讼在社会急剧转型,传统家庭伦理、婚恋道德不断受到冲击从而发生重大变化乃至被局部颠覆的当今我国尤为突出。亲子关系诉讼的关键是亲子关系的证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可以利用亲子鉴定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亲子鉴定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以判断有争议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法庭科学技术,318现在常见的DNA鉴定的STR分析技术的重复概率只有366亿分之一。386因此,亲子鉴定可谓解明亲子关系的最佳利器,迄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该技术作为判案的依据。但亲子鉴定的顺利进行需要被检人的积极配合,而被检人之所以应当配合鉴定,是由于其负有鉴定协力义务。但观诸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却着墨甚少,直接涉及者只有近来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然而该条不仅粗疏且亦有失合理,难敷司法实践之需;而在学理研究上,迄今我国关于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探讨也颇为少见。基于此,笔者不惴浅薄,拟就此做一初探,在此基础上对《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予以评析。   

一、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涵义、性质、内容及范围 
        采行辩论主义时自不待言,就是在职权探知主义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欲使其事实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应当积极地向法院举证。当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当事人本人所持有或支配时,该当事人的举证不会遭遇障碍,但在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的第三人所持有或支配时,就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协助。在诉讼法理论上,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协助法院调查证据的义务称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简称证据协力义务。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对亲子鉴定予以配合、协助的义务。

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 
        由于法院一般较当事人更为远离纷争事实,加上人力和物力上的限制,从而即使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其事证探知能力亦相当有限。因此,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官有必要责由当事人或第三人就事证的收集或提出负担一定程度的协力义务。这是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理论依据之一。

三、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科处 
       (一)实体层面的利益衡量 :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关系的解明受制于两大关键因素,一是生物学上的亲子血缘关系是否能够得到确定,二是真实发现以外的利益的保护。
       (二)程序层面的考量 :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多数情形下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个人一般不得直接委托,否则即可能受到处罚,如根据法国1994年生命伦理法,DNA鉴定仅得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研究目的始能进行,并且个人不得自由委托DNA鉴定,否则予以刑事处罚(法国新《刑法典》第226条之28);此外,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均规定法院亦得依职权提起。

四、拒绝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正当事由及对不当拒绝的制裁

        (一)拒绝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正当事由 :被检人如有正当事由,得拒绝亲子鉴定,至于何种情形才构成正当事由,应当本着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比较衡量实施鉴定所取得的利益与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而定,只有在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大于鉴定所取得的利益时,拒绝才是正当的。

        (二)对不当拒绝亲子鉴定的制裁 : 若被检人拒不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否可以强制其履行以及其法律后果如何,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一些争议,大体上可以分为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处理方式,前者是对被检人的身体直接施行强制以迫使其履行协力义务的制裁方式,后者则否。

五、对《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书证和物证提交义务,第70条和第72条第3款分别对证人义务与鉴定义务作了规定,另外,根据第100条也可认为民诉法确立了当事人的陈述义务。

        综上,笔者建议将《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修改为:仅在无法由其他证据调查获得确信而必须依靠亲子鉴定才能查明亲子关系时,法院始得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接受亲子鉴定。(第一款)法院在作出亲子鉴定的裁定前,应当保障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第二款)法院应当在亲子鉴定的裁定中载明,除有正当理由外,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接受鉴定及拒绝的制裁效果。(第三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得审酌情形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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