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侵犯隐私拒绝亲子鉴定案例:原告罗某和被告孙某均已婚。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6年9月9日,原告罗某生育一男孩,经亲子鉴定,此小孩子与其父李某不具亲子关系。于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孙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邵东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被告做亲子鉴定,但被告以侵犯个人隐私权为由而拒绝。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不愿做亲子鉴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
那么如果硬性规定孙某配合做亲子鉴定,是否对孙某的个人隐私权构成侵犯。
首先,从权力的行使方面来看,罗某向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是其私权力,在法院同意后,法院依据法律上的公权力要求罗某配合做亲子鉴定,罗某拒绝配合则其也是依据法律上的私权力。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私权力应当向公权力让步。也就是说,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有限制的,它应当符合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而不是无限制的。
其次,从鉴定的目的来看,法院要求孙某做亲子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亲子关系是否成立,而不是为了公开孙某的隐私,使其名誉下降。
第三,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来看,通过做亲子鉴定,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澄清了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但并没有因为亲子鉴定而给孙某造成任何法律上的损害结果,因而也不构成侵权。
第四,从法院的审理方式上来看,这类案件,法院通常是以不公开的方式审理的,公众也不会知道孙某的相关隐私。
所以,在当事人因血亲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时,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倡的一样,在修订相关的法律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对亲子鉴定的举证问题进行如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血亲关系是否成立纠纷案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不配合的,由不配合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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